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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現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10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072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並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
礙手冊,前於94年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資料不列入媒體交換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15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1375600號函核准
在案,並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現金補助實施
計畫第 5點規定,通知訴願人於94年6月5日至25日間檢附社會保險現
金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郵局或台北銀行存摺封面
等影本、領據、投保單位開立之自付保險費證明或繳款收據正本,郵
寄或親自至原處分機關辦理94年2月至94年6月份保險費現金補助。
二、惟訴願人屆期並未申請社會保險現金補助,嗣訴願人於 96年8月10日
始檢具社會保險現金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自 93年12月至96年6月之身心障礙者社會保險現金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07245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93年12月份至96年6月份社會保險現金補
助乙案,如說明, ......說明......二、經查臺端自94年2月份起申
請基本資料不列入媒體交換,依本局 88年8月訂定之社會保險自付保
險費現金補助實施計畫規定:『每年 6月15日至25日申請同年1月至6
月保險費補助。』,另依本局94年11月修正後計畫規定:『每年2月1
日至 15日申請前一年度7月至12月保險費補助。每年8月1日至15日申
請同年1月至6月保險費補助。未於申請期間提出申請,視同放棄』,
因本局寄發之收件地址為 臺端戶籍地,臺端應仍可接獲本局通知信
函,對上述規定亦應有所知悉,故本局歉難核予 94年2月份至95年12
月份補助,將僅就 臺端96年1月份至6月份投保狀況,比對健保局及
勞保局繳款紀錄統一辦理審核及撥款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12月5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其家庭
經濟條件,補助保險費。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現行條文為第 73 條)訂定之。」第 7 條規
定:「身心障礙者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依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報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作必要之確認程序後,在其所屬投保
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直接減免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減免收取
保險費之依據。...... 」第 9 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得向戶籍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聲明放棄保險費之補助,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以刪除媒體資料方式向保險人申報,於下次核計保險
費時取消補助。前項放棄補助得申請回復,並於依規定程序核定後補
助之。但已取消補助之補助費不予追溯補助。身心障礙者因第 7 條
媒體資料交換對其權益有不利影響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後,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直接補助,
不受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之限制。...... 」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現金補助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內政部訂頒之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
辦法第 9 條辦理。」第 2 點規定:「目的: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利
,避免媒體交換對其權益有不利影響並減輕其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計
畫。」第 4 點規定:「申請對像:(兼具下列 3 項條件者)(一)
設籍本市且持有本市核發(1)精障或合併精障之多重障礙;或(2)
重器障或合併重器障之多重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二)身心障礙
者已參加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 3 條所列之社
會保險。(三)經社會局核准,不列入媒體交換資料者。」第 5 點
規定:「申請補助期間:(一)每年 6 月 15 日至 25 日申請同年
1 月至 6 月保險費補助。(二)每年 12 月 15 日至 25 日申請同
年 7 月至 12 月保險費補助。」第 6 點規定:「申請方式:身心障
礙者檢附以下文件,親自或郵寄社會局第三科...... 申請:1. 申請
書(表格如附件 1)。2.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3. 戶口名簿影本。4.
郵局或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5. 領據(表格如附件 2)。6. 投保
單位開立之自付保險費證明或金融單位繳款收據正本。 7. 印章。8.
社會局核准未列入媒體交換補助期間。」第 8 點規定:「補助標準
:(一)補助比例: 1. 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其自付保險費全額
補助。2. 中度身心障礙者其自付保險費補助二分之一。 3. 輕度身
心障礙者其自付保險費補助四分之一。(二)補助金額:依投保單位
或金融機構開立繳費證明之自付保費金額核算。」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現金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
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44 條、內政部訂頒『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
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 2 點規定:「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身心障礙者申請個人資料不列入媒體交換,
其參加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改採現金補助方式辦理,以避免其資料經
由媒體交換造成權益受損。本局基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與維護,特
訂定本計畫。」第 3 點規定:「補助對像:設籍本市且持有本市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已參加『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
保險費補助辦法』第 3 條所列之社會保險,且經本局核准個人資料
不列入媒體交換者。」第 4 點規定:「申請補助期間:(一)每年
2 月 1 日至 15 日申請前 1 年度 7 月至 12 月保險費補助。(二
)每年 8 月 1 日至 15 日申請同年 1 月至 6 月保險費補助。(三
)未於申請期間提出申請,視同放棄。」第 5 點規定:「申請方式
:身心障礙者檢附以下文件,親自送件或郵寄至本局辦理(一)申請
書及領據(正反 2 面)。(二)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三)戶口名
簿影本。(四)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五)投保單位
開立之自付保險費繳納證明或金融單位繳款收據正本。」第 6 點規
定:「補助期間:本局核准不列入媒體交換補助期間。」第 7 點規
定:「補助標準:(一)補助比例: 1. 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其
自付保險費全額補助。 2. 中度身心障礙者其自付保險費補助二分之
一。 3. 輕度身心障礙者其自付保險費補助四分之一。(二)補助金
額:依投保單位或金融機構開立繳費証明之自付保費金額核算。」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4年2月間申請社會保險基本資料不列入媒體交換時,申請
書所填之連絡地址本市○○街係承租地,現改為本市○○○路,因久
未收到原處分機關申請現金補助通知,今(96)年 3、4 月間,經查
始獲知信件寄至戶籍地址,因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為祖母,訴願人對
於戶籍地之情形一概不清楚,故原處分機關通知及申請規定並未收到
,亦不知有申請期限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係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並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
障礙手冊,前於94年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資料不列入媒體交
換,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15日北社三字第09431375600號函核准
在案,嗣訴願人於 96年8月10日檢具社會保險現金補助申請書、身心
障礙手冊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 93年12月至96年6月之
身心障礙者社會保險現金補助,此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社會保險現金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
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現金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
至第6點規定,審認訴願人係於94年2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資料不
列入媒體交換,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日( 94年2月15日)後,始得
申請身心障礙者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現金補助,是訴願人申請93年12
月至94年1月之保險費現金補助部分,訴願人不符該實施計畫第4點關
於申請對像之規定;至關於訴願人申請 94年2月至95年12月之社會保
險現金補助部分,業已逾各該年度之申請補助期間,原處分機關據以
否准訴願人申請93年12月至95年12月之社會保險現金補助,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有申請期間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通知及處分寄
至戶籍地,其迄今(96)年始收到云云,按首揭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現金補助實施計畫第4點至第6點及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現金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至第6點規定,關於身
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部分)現金補助之補助對像要件
為(一)設籍本市且持有本市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者,(二)身心障礙
者已參加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 3條所列之社會
保險,(三)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不列入媒體交換資料者;而自88年
8月至 94年10月止申請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部分)現金補助之期間
為(一)每年 6月15日至25日申請同年1月至6月保險費補助,(二)
每年 12月15日至25日申請同年7月至12月保險費補助;自94年11月起
申請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部分)現金補助之期間為(一)每年2月1
日至15日申請前1年度7月至12月保險費補助,(二)每年8月1日至15
日申請同年 1月至6月保險費補助;本件訴願人於96年8月10日檢具社
會保險現金補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3年12月至96年6月之身
心障礙者社會保險現金補助,除96年1月至6月之申請尚在規定期間內
,其餘之申請業已逾各該年度之申請期間。再查原處分機關除於每年
辦理社會保險現金補助期間寄發申請通知外,並將相關規定公告於原
處分機關網站,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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