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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3日廢字
第 J9601750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小組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5月25日20時5
0 分,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路○○段○○巷○○弄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5月25日北市環罰三科字第X40558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
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6月13日廢字第J96017501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96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
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
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200元 │6,000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5月25日晚上經過○○路○○段○○巷舊市場口,看到
許多廢棄物堆放,乃順便將塑膠袋(內有一點雜物及不要的紙物)放
置該處,隨即遭稽查人員舉發。訴願人每天都做回收,絕不隨便棄置
塑膠袋。另處分書上誤載違反地點為○○路○○段○○巷○○弄口,
實為○○路○○段○○巷○○號即○○舊市場口。該處為垃圾車最後
之收集站,每天晚上9 時50分前即堆集一大堆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
棄置含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
處分機關第三科○○小組96年10月15日案件說明箋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6年5月25日當天晚上經過○○路○○段○○巷舊市場
口,看到許多廢棄物堆放,乃順便將塑膠袋放置該處,處分書誤載違
反地點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09 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三科○
○小組96年10月15日案件說明箋載以:「......一、本案係○○小組
於 96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弄口前垃圾收集點執行查察勤務,檢視○君所持之資源回收物未依規
定分類放置,經現場檢視後,當場請○君確認無誤之後逕行告發,其
過程並無不當。二、另○君稱其舉發違反地點有誤,經再次前往詳加
勘查後,確認為舉發單上所述地點無誤。......」是本案既經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3幀為憑,訴願人於訴願
書上亦自承有將塑膠袋(內有一點雜物及不要的紙物)棄置於地面之
情事,是其有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又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資源垃圾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人員
再次前往勘查,確認系爭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上所載地點無誤。訴願
人既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
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第 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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