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5日廢字第
     J9601628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5月15日15時在本市信義
    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當場掣發96年5月1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9846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6月5日廢字
    第 J9601628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4,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
    年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86年 7月19日府環三字第86053632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市自 86 年 3 月 31 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
      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
      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
      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3 條
      (現行第 50 條)規定處罰。 ...... 」
      89年 6月29日府環三字第89034337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巿自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
      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3 條
      (現行第 50 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 規 情 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
    │            │置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5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僅係將當日中午所吃滷肉飯之空飯盒,用塑膠袋裝上,丟入系
      爭地點之垃圾堆中;在該地之垃圾站棄置垃圾要用專用垃圾袋乙事,
      並未宣導過。另訴願人年紀已大,且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07號、第18673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 96年5月15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係將當日中午所吃滷肉飯之空飯盒,用塑膠袋裝上,
      丟入系爭地點之垃圾堆中;在該地之垃圾站棄置垃圾要用專用垃圾袋
      乙事,並未宣導過。且訴願人年紀已大,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維生
      云云。按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
      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
      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又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 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0507號及第1867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本案
      行為人所丟棄地點為市場垃圾收集處非家庭垃圾收集點,並有附告示
      牌(附採證照片),本案行為人在陳情書中承認丟棄之行為且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附採證照片)......」「本案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屬實(以所附拍照為證),且陳情內容與所丟棄物不符(並無滷
      肉飯等物,乃家庭垃圾紙屑,並無使用專用袋)有照片為證......」
      此有採證照片 5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當日中午
      所吃滷肉飯之空飯盒乙節,既與前揭事證不合,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委難採憑。本件訴願人既未依前揭規定排出其家戶垃圾,依法自
      應予處罰。又訴願人所訴其年紀已大,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乙
      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減免處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 4,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
      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
      原則」,訴願人可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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