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2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03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89年1月5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379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
    第 40條規定,以96年10月3日D082187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9日機字第
     A9600503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2,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設籍在臺北市,惟因工作關係一直居住在屏東市。96年8月1
      4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因一時找不到
      機車行車執照,適逢收到監理站之燃料費繳納通知,遂於 8 月 21日
      以劃撥向監理站繳納燃料費順便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由於監理站將訴
      願人所繳納費用當作是補繳前一期未繳的燃料費,訴願人查明後立刻
      到監理站補繳今年度之燃料費,並順便領回行車執照,且立刻到機車
      檢驗站完成排氣檢驗,當時已是 96 年 9 月 5 日。是延誤機車檢驗
      期限並非訴願人之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89年1月5日,
      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並未實施 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年8
      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8月13日北
      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379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行車執照遺失,向監理站劃撥繳納燃料費時,順便
      申請補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而監理站誤將其所繳納之費用當作補
      繳前期所欠之燃料費,俟補繳所欠費用並申辦補發行車執照完成後,
      已立刻到檢驗站完成檢驗;是遲誤系爭機車排氣檢驗期限,並非其過
      失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
      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未實施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開具檢驗通知書,請訴願人於96年
      8月2 9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雖訴稱其因申請補發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致延誤檢驗期限,惟查前揭原處分機關檢驗通知書係於
      96年 8月14日送達,距上開檢驗通知書所指定之檢驗期限96年8月 29
      日,尚有15日可實施排氣檢驗;且上開檢驗通知書說明五業已載明:
      「若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
      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大隊,並留下聯絡電話,以利辦理相關事
      宜。」然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復未依上開說明辦理展延,自難謂
      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雖於96年9月5日完成系爭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冀邀免罰。是訴願主張,委無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7條第1 項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
      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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