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2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9日音字第M
    96000234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經營PUB夜店,自9
      5 年10月起,迭經民眾檢舉產生噪音,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95年10月21日20時35分至現場量測,其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
      ,超過行為時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2類管制區(96年8月1日經本府
      公告修正為第 3類)營業場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製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5年10月21日第275
      0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5年11月21日
      20時55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6年3月18日3時35分、4
      月22日12時20分、5月24日1時3分、5月26日12時49分、5月27日1時18
      分、6月1 4日1時 30分、6月16日1時37分、6月30日3時1分、7月8日1
      時30分、7月12日1時9分、7月14日1時23分、7月15日1時、7月25日22
      時29分及8月 30日 2時31分派員至現場量測,訴願人之擴音設備產生
      之噪音仍超過該管制區營業場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按
      次舉發、處分,除96年7月8日稽查所查獲之違規行為係命訴願人立即
      改善外,其餘則分別限於96年4月17日3時37分、4月25日12時22分、5
      月26日1時5分、 5月27日12時55分、5月28日1時24分、6月15日1時35
      分、6月17日1時39分、7月1日3時5分、7月13日1時11分、7月15日1時
      33分、7月16日1時5分、7月26日22時31分及8月31日2時48分前完成改
      善在案。
    二、嗣因上址再遭民眾檢舉產生噪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遂於 96年9月13日3時15分前往稽查,並於3時15分至17分在上址周界
      外,以RION NL-32型噪音計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擴音設備所產生之
      噪音,均能音量為63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超過本市噪音
      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5分貝,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
      管製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6年9月13日第28053號執行違反
      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限於96年9月14日3時17分前改
      善完成,該通知書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收受在案。嗣依噪音管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19日音字第M96000234號執行違
      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0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6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7
      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
      告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經當地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
      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製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 3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   頻率│       20Hz至20kHz          │
    │ \ 數 \  時段├───────┬──────┬───────┤
    │ \ 量 \   │       │      │       │
    │管 \   \  │       │      │       │
    │制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區  \    │       │      │       │
    ├───────┼───────┼──────┼───────┤
    │第1類     │   55   │  50   │   40    │
    ├───────┼───────┼──────┼───────┤
    │第2類     │   60   │  55   │   50    │
    ├───────┼───────┼──────┼───────┤
    │第3類     │   70   │  60   │   55    │
    ├───────┼───────┼──────┼───────┤
    │第4類     │   80   │  70   │   65    │
    └───────┴───────┴──────┴───────┘
      一、時段區分...... 夜間:..... .. 第 3、4 類指晚上 11 時至翌
      日上午 7 時。二、管制區分類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
      .......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
      ,均稱為背景音量。.......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
      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
      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一)量測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
      關指定該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
      建築物牆麵線 1 公尺以上。......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8月1日府環一字第09634207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製法第 5 條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 6、7 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
      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三)第 3 類管制
      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 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 50 公
      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鐵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供捷運系統沿
      線及車站設施使用之交通用地、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製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
      分類裁罰:
    ┌──┬───┬─────┬──┬──────────────┐
    │違反│裁罰法│罰鍰上、下│類別│    裁罰基準(新臺幣)  │
    │法條│條  │限(新臺幣│  ├─────┬────┬───┤
    │  │   │)    │  │5分貝以下 │5分貝以 │10分貝│
    │  │   │     │  │含)   │-10分貝 │以上 │
    │  │   │     │  │     │含)  │   │
    ├──┼───┼─────┼──┼─────┼────┼───┤
    │第7 │第15條│3,000元-3 │娛樂│3,000元  │9,000元 │2萬4, │
    │條 │第1項 │萬元   │或營│     │    │000元 │
    │  │   │     │業場│     │    ├───┤
    │  │   │     │所 │     │    │大型活│
    │  │   │     │  │     │    │動:3 │
    │  │   │     │  │     │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量測背景音量並依法修正,其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訴願人堅決否認現場負責人有不願配合背景音量量測之情事
         。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噪音測量時,並未印出測量結
         果以資佐證,且未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識之標示,亦未告知訴願人所違反之法規,於法有違。
      (二)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所使用之量測儀器係符合國家標準之噪
         音計,且經檢驗合格,並未逾有效期限。
      (三)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
         之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四)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9 日音字第 M96000234 號裁處書與
         原處分機關前已開立之裁處書時間接近,有連續處罰之性質,
         然原處分機關卻未於告發後儘速按日將裁處書送達,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間、地點,測得訴
      願人營業場所之擴音設備產生噪音之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
      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此
      有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3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96年9月13日第
      2805 3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 96年10月23日環稽收字第09632063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測得之噪音值並未以背景音量修正,並否
      認現場負責人有無法配合背景音量量測之情事云云。按噪音管制標準
      第3條第 7款第4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
      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
      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查依前揭卷附收文號 96年10月23日環稽收字第096320633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二、稽查之初,即請店
      方配合關機以利量測背景音量,渠等表示人氣正旺無法配合(舉發單
      中已詳加註明)。......」此有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註明訴願人現
      場負責人不願配合進行背景音量測定意旨,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
      名收受之96年9月13日第28053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及96
      年9月 13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卷佐證,依前揭噪音管制
      標準第3條第7款第4目規定,原處分機關就96年9月13日稽查結果不須
      修正背景音量;又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噪音測量時
      ,並未印出測量結果以資佐證,且未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
      顯示足資辨識之標示,亦未告知訴願人所違反之法規乙節,查依前揭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本案 9月13日進行音量檢測時
      ,明確出示證件並告知該公司且由值班經理會同量測親睹噪音儀詳細
      之數據(照片如附)......」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收受之原處
      分機關96年9月13日第28053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之違反
      法令欄業已載明「本案係違反噪音管製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
      。是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
      主張,委難憑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使用之量測儀器係符合國家標準
      之噪音計,且經檢驗合格,並未逾有效期限云云。查依原處分機關96
      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0633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
      略以:「 ......本局所使用噪音計(RION/NL32型)其規格符合CNS
      NO.7129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之標準,噪音計使用2年必須送至財團法人
      電子檢驗中心檢定,本案使用噪音計業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黏貼於噪音計,..
      ....」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2月21日第MO00 07289號噪音計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M0PA9500558;有效
      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復主張原處
      分機關於裁處前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機關於裁處
      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於所掣發之96年9月13日第280
      53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上均載有「陳述意見通知」欄,
      其記載內容為「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7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
      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條第 3項規定,
      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通知書業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
      收受在案,是訴願人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陳述書,
      應認其係自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噪音管制標
      準規定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噪音計所量測之結果,據以審
      認訴願人有違反噪音管製法之違規事實,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是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指摘原處分
      機關違法。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9日音字第M96000234號執行違
      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與原處分機關前已開立之裁處書時間接近,
      有連續處罰性質,然處分機關卻未於告發後儘速按日將裁處書送達,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查前揭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就其於96
      年9月13日3時15分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測得訴願人擴音設備產生噪音之
      音量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違規行為,依噪音管製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處罰,其與原處分機關前已開立之裁處書,其性質皆係就各
      別違規行為所為之按次處罰,並非就同一違規行為之按日連續處罰,
      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19日開立系爭裁處書,於96年9月21日送達訴願
      人,尚難謂系爭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違法之瑕疵,訴願
      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之
      擴音設備產生噪音之音量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測量仍超過管
      制標準,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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