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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4. 府訴字第096702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法定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7日北市
松社字第0963157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8月15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3,029
元,大於 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 4,881 元,依 9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 類,乃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市松
社字第 09631576100 號函核定自 96 年 8 月起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
人等 2 人)為低收入戶第 4 類。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惟其與訴願人○○○同為
本市低收入戶之戶內輔導人口,應認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 」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6 年 6
月 30 日以前基本工資為每月 1 萬 5,840 元,9 6 年 7 月 1 日以
後為 1 萬 7,280 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
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 1. 未婚或離婚者,應計算原生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 2. 已婚或喪偶者,應計算夫家直系血親尊親屬,但與娘家同住
者,併計娘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
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監
護權為共同監護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 2)自行約定或法院
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
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
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881 元整,...... 」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8,950元生活扶助費。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
│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 │ │
│於1,938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 │
│總收入大於 1萬656元 │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
│小於等於1萬4,881元。│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 │
└──────────┴───────────────────┘
96 年 6 月 2 6 日府授社一字第 09636861800 號函:「....... 說
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
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戶籍均已遷入信義區
,非原處分機關管轄區域內之人,且長女○○○學歷不佳,長
年無工作,其於 96 年 5 月 16 日雖曾找到工作,但未通過
試用期,又離職而無工資。而依 9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顯示,訴願人○○○年收入僅有 201 元,訴願人○○
○因重考補習 1 年,於 96 年 9 月進入大學就讀,根本不可
能有工作,收入為 0 元。故訴願人等 2 人應屬低收入戶第 1
類,原處分機關認定為低收入戶第 4 類,實與訴願人等 2 人
實際所得相差懸殊,請再行審核,維護訴願人等2 人之權利。
(二)訴願人○○○年屆 55,為多病之軀,第 4 類低收入戶每月僅
補助 1 ,000 元,連一項醫療費用都無法負擔,此事實可參酌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 年 9 月 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71260
0 號函,關於訴願人○○○申請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其中提
及訴願人○○○ 96 年 3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平均每月醫
療費用即花費 3,364 元,96 年 8 月份之後,14 天內即花費
2,860 元,加上甫上私立大學之訴願人○○○,更是無所補助
。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長女、次女、三女 (即訴願人○○○)共計4人,依9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2 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 1筆
計101 元,其他所得 1 筆計 3,200 元。因訴願人檢附財團法
人○○醫院 96 年 8 月 1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
記載以:「 1. 應力性尿失禁 2. 陰道脫垂.... .. 」醫囑欄
記載以:「病患於 96 年 8 月 15 日因上述病因至門診治療
,須為期 3 個月以上治療,不宜提過重物品及長時間久站,
不宜工作....... 」原處分機關乃據此審認訴願人○○○有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3 款之情事而無工作能力,其每
月收入以 0 元計。是其每月收入為 275 元。
(二)訴願人○○○( 77 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雖
檢附其大學註冊繳費通知單,惟未檢附繳費收據或在學證明等
就學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已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 款規定,審認其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以 0 元計。
(三)訴願人○○○之長女○○○( 69 年○○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共
計16 萬 9,348元,每月收入為 1 萬 4,112 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
作所得。
(四)訴願人○○○之次女○○○( 72 年○○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職業所得 1 筆
計825 元,薪資所得 3 筆計 2 萬 2,222 元,每月收入為1,9
2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訴願人○○○於原
處分機關96 年 8 月 16 日訪視時,表示其次女每月工作收入
為 2 萬 8,000 元,原處分機關乃以 2 萬 8,000 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029元,大於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 4,881 元,此有 96 年 9 月 19 日列印之
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 8 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2 人(
訴願人等 2 人)為低收入戶第 4 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並非設籍於本市
松山區,不應列計為低收入戶內應計算人口乙節。經查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
。而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既為其直系血親,自應
予以列計,與渠等設籍地址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主張
第 4類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金額無法負擔渠等醫療費用及學費乙節,
訴願人之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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