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6年11月6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0495500號、第09630495501號、第09630495503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等 3人分別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
      號等2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認系爭 2筆
      土地係供 95年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之基地使用,該建造執照業於96
      年8月10日申報開工,系爭 2筆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課徵田賦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依法核定系爭 2筆土地自
      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分別以 96年11月6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09 630495500號、第09630495501號、第09630495503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6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30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0963375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臺端等申請所有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
      等2筆土地應恢覆核課田賦乙案,本分處同意辦理,原本分處 96年11
      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0495500、09630495501、09630495503
      號函予以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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