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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
月 15日裁處字第000281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0日在本市○○公園內查認訴願人之xx-xx
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 96年8月20日違規字第000921號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再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裁處
字第 000281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月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遞送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
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11月9
日北市訴(卯)字第 096310888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送 臺端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訴願書影本1份,請於
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簽名或蓋章後寄還本會,俾憑
審議......」經查上開書函於96年11月1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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