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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054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9
月20日北市湖社字第 0963182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法定標準
新臺幣 15萬元,乃以96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540200號函復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710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 96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540200號函提起訴願
乙案,經本局重新審查,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
前開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
..三、......本局依95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查 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自行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准自96年9月起核列 臺端全戶1人為低收
入戶第 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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