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0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960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7月2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8月24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1409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
      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1萬4,881元,及其全戶平均
      每人存款投資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不合,乃以96年9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09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09000號函係於96年9
      月2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於說明欄
      載有:「......五、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
      ..」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96年9月28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6年10月2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
      以次星期一( 96年10月29日)代之。然訴願人於96年11月8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交
      付列管案件章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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