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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5日機
字第 A960010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8月14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
,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5年 10月3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475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95年11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
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5年11月1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於未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2月8日D081010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2月
15日機字第 A960010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於96年3月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 1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又本件裁處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4月5日,因是日為
國定假日,且其次日96年4月6日(星期五)調整放假,復因96年4月7
日為星期六,故應以其次星期一(96年4月9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
96年 4月9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96年9月29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訴願書
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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