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5日機
    字第 A960010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8月14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
      ,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5年 10月3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475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95年11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
      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5年11月1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於未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2月8日D081010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2月
      15日機字第 A960010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於96年3月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 1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又本件裁處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4月5日,因是日為
      國定假日,且其次日96年4月6日(星期五)調整放假,復因96年4月7
      日為星期六,故應以其次星期一(96年4月9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
      96年 4月9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96年9月29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訴願書
      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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