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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7日音字第M
9600023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2月8日23時至23時2分,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以RION NL-32型噪音儀
,測得訴願人所有之冷卻水塔(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頂樓)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37.8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
制區夜間營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35分貝,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噪音管製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6年2月8日第026916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 96年3月8日23時2
分前改善完成。
三、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96年9月11日1時30分至1時3
6分,於上址測得訴願人所有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 40.8
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37.8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夜間營
業場所之噪音管制標準35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9月11日第02866
6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再次告發,並限於 96年9月26日1
時36分前改善完成。嗣依噪音管製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
9月17日音字第M96000231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222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違反噪音
管製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音字第 M960002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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