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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7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6311462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769CC),因欠繳9
5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7,12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 96年5月17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
市內湖區○○路○○段○○巷○○弄之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5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861900號
處分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 95年使用牌照稅額7,120元處訴願人1倍
罰鍰計7,1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6年9月 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1462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2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
據本部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
會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 (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
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3月31日(於96年6月16日申訴書記載係96年3月30日)
至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辦理另一輛車補單時,有請承辦人員查詢系爭
車輛是否有欠稅情形,經告知無欠稅,如今卻以訴願人滯欠使用牌照
稅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顯有疏失,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5年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95年使用牌照
稅開徵期間自95年4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止,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
5年9月 7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10月17日,訴願人並未於上
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95年11月16日。訴願人
滯欠95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而於滯納
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 96年5月17日16時
10分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徵銷資料查詢畫
面、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照片 2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所欠繳95年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
人 1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曾經查詢過系爭車輛之欠稅紀錄,並經原處分機關萬
華分處承辦人員告知無欠稅,故原處分機關顯有疏失,請撤銷罰鍰處
分乙節。經查依據原處分機關安全管制記錄查詢及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96年 8月28日便箋,均無訴願人所稱有查詢系爭xxx-xx號車輛欠稅
情形之紀錄,且依原處分機關之徵銷資料,若訴願人於 96年3月30日
為前開查詢,查詢結果亦應顯示有欠稅註記,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複查決定駁回複查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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