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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5. 府訴字第096703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2年至87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應補徵82年
至8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每期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6期
共計2萬8,800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3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通知書於9
3年4月 14日完成寄存送達。惟訴願人迄至93年11月1日原處分機關作
成罰鍰處分日止,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
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01304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通知訴願人限於93年11月30日前繳納。
二、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2月3日第93378929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
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後,經該處分別以96年8月17日移送案號960623C0464、
96年8月22日移送案號960703C064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連同執行必
要費用(各 35元),分別繳納82年至8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
萬8,835元及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計3,035元。訴願人對前揭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之處分均不服,於 96年9月10日向臺北市監
理處陳情。嗣經臺北市監理處以96年9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4069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旨揭車輛經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 87年6月23日逾檢註銷牌照在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車輛受註銷牌照處分者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逕行註銷前一日止,故該車汽燃費計徵至牌照
註銷前一日止。目前尚欠繳82年1月1日至87年6月22日之汽燃費26,29
3元及執行必要費用 35元,共計新臺幣26,328元,仍請儘速繳納;另
違反公路法罰鍰部分因催繳金額與應納費額不符,依規定予以免罰並
撤銷罰鍰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部分
仍表不服,於96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
機關復以 96年10月25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3642200號函附82年至87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6份予訴願人,並限於96年11月12日前
繳納,該繳納通知書於96年10月30日送達,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雖為臺北市監理處 96年9月14日北
市監三字第 09663406900號函,惟原處分機關嗣以96年10月25日北市
交授監字第 09663642200號函重新寄送82年至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6份,故本件探究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徵收其8
2年至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
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
等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 註銷牌照...... 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 .. 」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
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
之規定,處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或檢驗。」交通部 91 年 2 月 15 日交路字第 0910021398 號函釋
:「主旨....... 為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 .. 說明...... 二...... 故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
法務部 91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10003264 號函釋:「......
說明...... 三...... 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 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
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
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
仍與民法第 126 條所定『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
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
般消滅時效規定。.......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4 日府交三字
第 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既無法律就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請求權時效訂定特別規定,則相關公法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易言之,有關時效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
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益。今原處分機
關依據法務部函釋,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致有違誤。再者,行政程序
法並未就施行前之公法請求權為相異處理規定之情形下,上開函釋亦
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顯屬違法,故訴
請撤銷。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 82年至87年全期累計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萬8,800元,經以
催繳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93年5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未繳
納,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013041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案經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訴願人
繳納,訴願人於 96年9月10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陳情,該處經查明前開
催繳繳納通知書所核之金額有誤,爰以96年9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096
6340 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交82年1月1日至87年6月22日(牌照註銷
前一日)止累計 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萬6,293元,並副知臺
北行政執行處有關違反公路法之 3,000元罰鍰部分辦理撤案免罰在案
。嗣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部分,經原處分機關重行以96年10月25日
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3642200號函檢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6份
,通知訴願人於96年11月12日前繳納前開費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汽車
資料查詢、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前揭臺北市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徵收訴
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2年1月1日至87年6月22日止累計6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 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5年之請求權時效乙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
,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87年6月23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此依
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計徵至
註銷前一日(即 87年6月22日)止。惟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
至81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2年1月1日至87年6月22日計6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合計2萬6,293元,是訴願人仍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義務。第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則應引用行政法院52年
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
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參照)
。準此,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亦經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交
通部 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汽車燃料
使用費請求權尚未消滅,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徵收訴願人82年1月1日至87年6月22日止累計6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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