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4050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7月2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8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1508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低收入戶標準
    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
    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290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
    9月19日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萬8,654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仍與社會救
    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640504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 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 18 歲未婚
      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
      暴力已完成協定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
      、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 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 18 歲至 25
      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
      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 說明:...... 二、....... 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同父異母之弟弟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對訴願
      人有扶養之責任嗎?若其未扶養訴願人,訴願人可告其遺棄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業與前夫辦理離婚登記,且獨自扶養
      未滿 18歲仍在學之次女,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弟弟、次女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訴願人( 55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依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每月 2 萬 3,841 元核算。
      訴願人父親○○○(29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為 0 元。
      訴願人弟弟○○○( 62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60 萬9,304元,是
      其每月所得為 5 萬 775 元。
      訴願人次女○○○(83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為 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7萬4,616元,平均每
      人每月所得為 1 萬 8,654 元,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881 元,此有 96 年 11 月 5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同父異母之弟弟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低
      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在內,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
      「共同生活」應係指共同居住於一處而言,至於有無相互扶養,則非
      所問。本案訴願人同父異母弟弟○○○列入訴願人全戶計算人口,係
      原處分機關依96年7月27日訪視調查表及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核認
      訴願人與其弟共同生活之故,依 96年7月27日訪視調查表記載:「申
      請人宣稱其與次女借住於申請人弟弟房內 ......」9月17日公務電話
      紀錄記載:「......案弟於蘆洲有自有住宅,案弟每週回案父宅住2-
      3 日,臺北蘆洲兩地皆有居住事實。」依上所載,訴願人之弟每週於
      系爭住所居住 2-3日,應已具備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弟弟列計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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