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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103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列冊 96年度低收入戶卡號xxxxx-x之低收入戶。
訴願人於96年10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以9
6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032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乙案,經查 臺端現已居住於本市○○平宅,所請
歉難同意......說明......二、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4條、5條、第12條之規定:申請人、申請人配偶、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無
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得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查 臺端現
已分配居住於本市○○平宅(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核與
規定不符,故所請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
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
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 5條規定:「申請借住平
價住宅者,應具備左列條件:一、設籍本市 6個月以上者。......二
、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借
住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
。......九、在借住期間借住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直系
血親已自購住宅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婚姻失敗帶兩個小孩,無依無靠,又無謀生能力,精神異常
,所以投靠父母,父母年歲已大,一家大小擠在一間房屋裡,父母無
地方可睡,只能睡在地上,老人家身體多病無法負荷,請原處分機關
再核准申請借住另一間平宅。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列冊 96年度低收入戶卡號xxxxx-x之低收入
戶,訴願人於 96年10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結果,發現訴願人現已分配居住於本市○○平宅,並於92
年3月 18日與原處分機關簽訂借住契約及辦理公證在案,又查與訴願
人共同生活之父親○○○有桃園縣龍潭鄉之房屋,此有卷附臺北市平
價住宅借住契約、公證書、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6年11月
15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主張其既無謀生能力,又要扶養 2個孩子,投靠父母,一家
大小擠在一間房屋裡,父母無地方可睡,只能睡在地上云云。經查本
市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
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是平價住宅申請借住者,
除應具備設籍本市 6個月以上者外,尚需符合借住人及其配偶、共同
生活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之要件,
首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願人業已分配居住於本市○○平宅,且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之
父親○○○名下亦有桃園縣龍潭鄉之房屋,核與前揭臺北市平價住宅
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之規定
不合。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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