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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2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廢字
第 J960307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9月1
4 日17時58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
市中正區○○路○○段○○巷○○號花圃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9月14日北市環罰字
第X051340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10月16日廢字第J9603076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3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4日北市環罰字第X051340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16日廢字第J960307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
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當日下午原準備將紙類資源垃圾交由原處分機關回收,惟因
回收車已離開,於是訴願人將垃圾攜回家中,家中花圃,並非公共場
所,並未亂丟垃圾,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法過當,告發地點就是訴
願人的家,很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
片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4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原擬將紙類資源垃圾交由原處分機關回收,惟因回
收車已離開,於是將垃圾攜回家中,並未亂丟垃圾云云。按資源垃圾
應依性質進行分類,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4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一、經查證在96年9月14日17時58分在違規地點,○員返回家中
至門前花圃(公共區域內)棄置垃圾包夾雜紙類回收物,....放置花
圃內,經......口頭告知......應該......貯存放置家裡......而不
是放在戶外 ......」並有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所訴
,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
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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