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2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廢字
    第 J960307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9月1
    4 日17時58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
    市中正區○○路○○段○○巷○○號花圃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9月14日北市環罰字
    第X051340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10月16日廢字第J9603076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3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
    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4日北市環罰字第X051340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16日廢字第J960307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
      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當日下午原準備將紙類資源垃圾交由原處分機關回收,惟因
      回收車已離開,於是訴願人將垃圾攜回家中,家中花圃,並非公共場
      所,並未亂丟垃圾,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法過當,告發地點就是訴
      願人的家,很不合情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
      片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4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原擬將紙類資源垃圾交由原處分機關回收,惟因回
      收車已離開,於是將垃圾攜回家中,並未亂丟垃圾云云。按資源垃圾
      應依性質進行分類,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4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一、經查證在96年9月14日17時58分在違規地點,○員返回家中
      至門前花圃(公共區域內)棄置垃圾包夾雜紙類回收物,....放置花
      圃內,經......口頭告知......應該......貯存放置家裡......而不
      是放在戶外 ......」並有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所訴
      ,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
      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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