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3日廢字
    第 J960247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8月9
    日17時20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
    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9日北市環罰
    字第 X050701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23日廢字第J96024737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
      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 (箱、站 )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
      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 (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之菜葉...... 水果渣 (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
      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 不適合養豬者。三、民
      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
      、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家住高雄市,裁處書上所載違反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前,兩地相距數百公里之遠,焉有將家用廚餘從高雄市
      帶至臺北市丟棄之理?當天係訴願人北上至臺北市散心遊玩,向路邊
      攤販購買食物,用畢後將殘渣棄置於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屬正當行
      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4幀、錄影磁碟片1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 96年10月1日及11月2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購自路邊攤之食物,用畢後將殘渣棄置於路旁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
      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咖啡渣、
      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或果核、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
      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
      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
      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
      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
      年10月 1日及11月21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一、本隊派
      巡察員 ......於96年8月9日下午於○○○路○○段稽查取締民眾未
      依規定放置或棄置垃圾包,於17時20分取締楊員棄置家庭廚餘垃圾,
      現場拍照、錄影,舉發完成。......三、......現場物品垃圾都能顯
      現出為菜葉垃圾,也都有照片、錄影。......」「......二、行為人
      當時獨自 1人帶著廚餘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有採證照
      片4幀及錄影磁碟片 1張附卷為憑。依採證照片及錄影磁碟片所示,
      系爭垃圾包內容物明顯可見有菜葉等廚餘垃圾,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係
      路邊攤販食物之殘渣,系爭垃圾包既非屬行人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
      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
      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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