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2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01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87年1月26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185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測,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8月15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
    第 40條規定,以96年10月3日D081910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9日機字第
    A9600501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2,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10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3日D0819109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6年10月9日機字第A9600501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 」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 ......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
      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
      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2年3月間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拜訪朋友,途中不慎發生意外
      。由於系爭機車本有相當多的毛病,發生意外後,車頭全毀且引擎完
      全無法發動。訴願人乃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朋友家的私人停車場,此後
      幾年從未發動過,既然無法發動,應不會有排放廢氣污染空氣之虞。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7年1月26
      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
      爭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
      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13日
      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185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 92年3月間因發生意外車頭毀損無法發動,
      多年來並未騎用,無造成空氣污染之虞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
      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
      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
      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
      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
      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
      6321033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經查xxx-xxx號車輛
      自88年 3月24日實施完成定期檢驗後,未再有定期檢驗紀錄,亦未向
      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及定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在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前,訴願人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1次。本件訴
      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
      機關寬限之期限(96 年 8 月 29 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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