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5. 府訴字第096703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第
    20-59010688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發照日期:91年6月21日),於9
    6年9月2日9時25分由○○○駕駛,行經國道○○號高速公路○○收費站(
    南下),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
    檢查獲上開車輛安全門加裝蓋板,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乃當場開
    立 96年9月2日交竹監字第59010688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案移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16
    日第20-59010688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
      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
      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
      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3 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
      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
      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五、不
      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第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之1第17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
      標準,依下列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
      符合第 38 條規定外,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30 日以前新登記領照
      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6 之 2 規定。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6 之 1 規定。」
      附件6之2
      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五、安全門通
      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應設置於安全門有效寬之範圍內,且
      軸距逾 4 公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通道有效寬度至少 32 公分。六
      、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
      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8月3日路監交字第0931000831號函釋:「主旨:
      檢送本局召開『加強大客車安全路檢、聯稽執行取締工作』檢討會議
      紀錄乙份,如附件,請本局各監理單位依會議各項結論辦理,並敬請
      臺北市、高雄市監理單位配合辦理。....... 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
      召開『加強大客車安全路檢、聯稽執行取締工作』檢討會議紀錄....
      .. 七、會議結論..... .. (二)有關各公路監理單位執行營業大客
      車安全檢查,對安全門通道加裝蓋板或座椅懸空認定之舉發範例:『
      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安全門封閉,無法開啟。』『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蓋板或座椅,影響安全門通道』。......
      (五)以上 4 項及其他違規情事經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認定有嚴重影
      響行車安全者,均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掣開(單)舉發。
      ...... 」
      本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之安全門規格接受檢驗均為合格,而上方加裝所謂「蓋板」
      實際上為階梯,係考慮乘客緊急逃生時方便行動之用意,且未影響安
      全門出入空間,而系爭車輛經過多次檢驗並無遭違規舉發之情形。此
      次遭裁罰令人對政府規範業者之標準無法認同,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汽車運輸業者,其所有營業遊覽大
      客車均須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核發營業大客車牌照始得加入營運行
      駛於道路;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營業車輛等事項應合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大客車牌照核發
      及車輛管理之相關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之1第17款規定
      ,93年 6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該
      條附件 6之2所定規格。而依附件6之2第6點規定,使用中及既有車型
      大客車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查本
      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1年6月21日完成登記領照程序,該車輛於
      事實欄所敘時、地,由○○○駕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上開車輛安全門加裝蓋板,有
      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96 年 9 月 2 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886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8 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之安全門規格接受檢驗均為合格,而上方加
      裝所謂「蓋板」實際上為階梯,係考慮乘客緊急逃生時方便行動之用
      意,且未影響安全門出入空間乙節。查系爭車輛於安全門通道設置固
      定之階梯,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檢驗合格在案,惟訴願人
      卻於最上層階梯前緣私自加設「蓋板」,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以96年11月9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3889900號函,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證,經該站以96年11月13日竹監桃字第
      096002314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安全門通
      道加裝蓋板,造成上下樓梯落差太大,如遇緊急事故,確影響乘客緊
      急逃生 ......」,並附有採證照片8幀供參,足證訴願人私自加裝之
      「蓋板」,實已縮減安全門通道空間並影響乘客緊急逃生,已明顯違
      反上開營業大客車車輛規格之規定,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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