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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之 2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 1所載時、地,發現
犬隻便溺,未有飼主跟隨妥善清理其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
錄影及拍照取證,經查認該犬隻為訴願人所飼養,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遂開立附表編號1所載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
規定,以附表編號 1所載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8月27日送達
。
二、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 2所載時、地,再次
發現同一犬隻於上址便溺,仍無飼主隨行及時清除處理,乃當場錄影
及拍照取證,並開立附表編號 2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所載之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6年10月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13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8018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上開 2件裁處書,於96年10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
│ │ │ │期、字號 │字號 │
├──┼──────┼──────┼──────┼──────┤
│1 │96年7月18日7│本市萬華區○│96年7月18日 │96年8月14日 │
│ │時24分 │○街○○巷○│市環萬罰字第│字第J9602343│
│ │ │○號斜對面人│X519859號 │5號 │
│ │ │行紅磚道上 │ │ │
├──┼──────┼──────┼──────┼──────┤
│2 │96年8月30日6│本市萬華區○│96年8月30日 │96年9月19日 │
│ │時3分 │○街○○巷○│市環萬罰字第│字第 │
│ │ │○號斜對面人│X514485號 │J96027728號 │
│ │ │行紅磚道上 │ │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6年10月15日)距附表編號1所載之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送達日期( 96年8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因
訴願人前於 96年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
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疏縱畜犬便溺未隨手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次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6 年 7 月 18 日原處分機關巡查員至訴願人住家以強勢及恐嚇之口
吻表示若不配合告發將罰款 6,000 元,訴願人心生恐懼乃提供身份
證明供其填寫舉發通知單。又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足以證明家犬隨地
便溺的照片,在未看到違規事實證據前,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另 96 年 8 月 30 日之違規事件,係因訴願人年紀大,動作較慢
,進屋拿畚箕及掃把再到屋外總會慢一點,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上
也寫明訴願人於 6 時 22 分清除犬隻大便,並非經原處分機關告知
訴願人才外出打掃。因訴願人自行外出清掃,本件之違規事實已不復
存在,為何仍須被罰 3,000 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地
點,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
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8幀、採證光碟1張、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巡察員態度不佳,且未提供足以證明其犬隻隨地便溺的
照片;又其於事後已自行外出打掃,違規事實已不存在云云。按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
應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
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9月1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
....○巡查員:這件案件,當時有錄影。在96年7月18日7時24分發現
有狗在那邊大便時,我就告訴那隻狗的主人已經違規,當時開立罰單
後,○○○君簽完名就進入屋裡了。......○巡查員:第1次開單的
時侯,他就直接進屋,第2次我在6時3分開單的時候,他是直到6時22
分才去清理狗大便,而且還是我通知他,他才去清理的。......」、
「一、 ......於96年8月30日6時3分巡查途經○○街與○○大道口時
,發現有 1黑色家犬在紅磚人行道大便,經錄影採證後查出是家住○
○街○○巷○○弄○○號○○○先生所飼養,即時告知○君家犬未繫
狗鍊又於戶外大便污染地面,已違反廢清法,但○某拒絕出示證件..
....即依第1次(96年7月18日)取締告發之資料郵寄送達。......」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可證。是本件訴願人疏縱畜犬在公共場
所便溺之違規事證,應堪採認。至訴願人所訴已於事後自行外出清理
等節,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據此冀邀免責。又違規事實之認
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
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各節,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 2件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200元(1年內第1次違
規)及3, 000元(1年內第2次違規)(2件合計處4,200元)罰鍰之處
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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