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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24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6日廢字
第 J960317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9月1
3日5時45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
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 9月13日北市
環萬罰字第X051444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0月26日廢字第J96
0317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1月2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
6年1 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3日北市環萬
罰字第X051444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究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26日廢字第J96031721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晨出來運動,發現系爭地點有一堆垃圾,訴願人好心拾起,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卻被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實難甘服,
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9975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好心清理他人所棄置之垃圾乙節。惟按資源垃圾應
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9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
以:「 ......二、本人於96.9.13至○○路○○段執行勤務時發現○
君提袋垃圾包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拍照採證後,職即時出示稽
查證,告知○君已違反廢清法,現場○君也坦承該垃圾包是從家中拿
出丟棄的......職檢視內容物為廢報紙、塑膠袋等物,確屬一般資源
垃圾。.. ....」並有採證照片5幀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係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且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非行人行走期間產生
,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行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本件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
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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