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6日廢字第
     J960268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8月7日19時48分在本市北
    投區○○街○○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
    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8月7日北市環專士林罰字第X0505670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9月6日廢字第J9602685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 6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
      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
      家戶.. ....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
      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5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於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前,將系爭垃圾包暫
      時放置後,欲前往商店購買本市專用垃圾袋,卻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誤解而告發,請撤銷系爭裁處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
      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92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垃圾包暫時放置在系爭地點後,欲前往商店購
      買本市專用垃圾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
      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2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所載略以:「......96年8月7日19時48分在北投區○○街○○段○
      ○號前執行專案 ......見○女士將1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棄
      置於地上後往回離去,職即上前採證並告知其違反廢清法(第)12條
      第1項 .. ....」並有採證照片6幀為憑。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
      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市86年
      3 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
      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
      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查
      認為家戶垃圾,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意旨,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
      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惟訴願人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逕將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
      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
      、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4,5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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