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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6日機字
第 A9600457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8月24日10時43分,在本
巿南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9年9月),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4.8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規定,遂以96年8月24日D081
956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 96年8
月24日 96檢0065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8月31日
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
罰;嗣復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月6日機字第A96004573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5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10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896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6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已於
96年9 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
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門名詞定義如下:......三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
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
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
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
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被原處分機關攔檢排氣不合格後,隨即至機車檢驗站檢測,
檢測結果卻符合標準,為何原處分機關與機車檢驗站之分析儀器沒有
統一標準。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
:89年9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81%,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4.5%),此有經案外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96年8月24日96檢0065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被原處分機關攔檢排氣不合格後,隨即至機車
檢驗站檢測,檢測結果卻符合標準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
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
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係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
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查本
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9年9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 CO)排放標準為4.5%;惟據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8月24日96檢006507號機車排氣檢測
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4.8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合格,亦
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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