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17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93年 1月7日發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
    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125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規定,以96年10月3日D082167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9日機字第
    A9600517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2,0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10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6 年 11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3日D0821672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6年10月9日機字第A9600517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
      :「.......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 」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 ......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
      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
      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才買 3年,公里數才1,000多公里,一直都放在車庫裏,3年
      間都未騎乘外出,整部機車都非常新,卻收到製造空氣污染的罰單;
      又訴願人未親自收到檢驗通知單,買車時也無人告知多久後要實施定
      期檢驗,才沒有注意是否要作排氣定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93年1月7日,
      是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
      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年
      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13日北
      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1255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購買後均停放於車庫未使用;且訴願人未親自
      收到檢驗通知書,致未注意是否要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云云。按使用中
      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
      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
      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
      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
      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
      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系爭機車目前係設籍於本市,且已使用滿 3年
      ,因訴願人未依法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
      街○○號○○樓)寄送前揭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
      月29日前補行檢驗,經查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父於 96年8月14日蓋
      章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故前揭檢驗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然訴願人仍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期限(96 年 8 月
       29 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
      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67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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