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59572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師及藥商負責人,領有藥師執業執照及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因未經醫師處方指示即調劑須醫師處方之「〝○○〞○○濃縮粉」
    (衛署藥製字第016540號)、「〝○○〞○○濃縮顆粒」(衛署藥製字第
    046786號)、「〝○○〞○○濃縮顆粒」(衛署藥製字第002351號)藥品
    ;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2月10日訪談訴願
    人及作成調查紀錄表,並以96年6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517100號函
    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以96年7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
    0960006767號函釋示略以:「主旨:貴局詢問中藥藥品許可證中類別標示
    為『調劑專用』應屬何類藥品管理乙案,經核,『調劑專用』類別藥品,
    應屬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行為
    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 7 月
    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5516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8 月 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
    59572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6年 8 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
      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3款所列之藥品。」第14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 50條第1項規定:「須由醫師
      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
      限:一、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
      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華藥典、國民
      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6年7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6767號函
      釋:「主旨:貴局詢問中藥藥品許可證中類別標示為『調劑專用』應
      屬何類藥品管理乙案,經核,『調劑專用』類別藥品,應屬須由中醫
      師處方使用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中藥」藥品類別標示為「調劑專用」應屬須由中醫師處方使
         用,合格之中藥藥師亦可使用,不是嗎?總不能把「調劑專用
         」藥從寬認定為「醫師指定」或「醫師處方用藥」吧!
      (二)藥事人員如藥師修習中藥學分後,取得資格,依藥師執行中藥
         業務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藥師執行中藥業務如左:(一)
         中藥製劑之製造(二)中藥製劑之供應(三)中藥製劑之調劑
         (四)其他依法規定得由藥師執行之中藥業務。同辦法第 4條
         規定,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修習「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
         製造、供應及調劑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規定之學分,並獲有
         證明書者,始得為之。訴願人公司就是依第 3 條及第 4 條申
         請執照的,訴願人絕無主觀犯意違反醫師法,既然中藥藥師有
         中藥製劑之製造、調劑及販賣(供應)之權利,其依據是什麼
         ?是醫師處方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醫師處方指示即調劑須醫師處方之「〝○○〞○
      ○濃縮粉」(衛署藥製字第016540號)、「〝○○〞○○濃縮顆粒」
      (衛署藥製字第 046786號)、「〝○○〞○○濃縮顆粒」(衛署藥
      製字第002351號)藥品之事實,有民眾96年2月6日檢舉函、原處分機
      關 96年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96年7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6767號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中藥」藥品類別標示為「調劑專用」應屬須由中醫師
      處方使用,合格之中藥藥師亦可使用乙節。查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
      員會96年7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960006767號函釋示略以:「主旨:貴
      局詢問中藥藥品許可證中類別標示為『調劑專用』應屬何類藥品管理
      乙案,經核,『調劑專用』類別藥品,應屬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者..
      ....」準此,中藥藥品許可證中類別標示為「調劑專用」類別藥品,
      既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釋示屬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則訴願人就此主
      張,恐有誤解,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係依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申請執照及執行中藥業務乙
      節,經查藥師執行中藥業務管理辦法已於 83年6月29日廢止,是藥師
      調劑中藥部分之法源應回歸藥事法等法令,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予
      以維持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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