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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2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3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601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4月14日在○○臺「○○」節目中插播「○○泉」食
品廣告,內容宣稱「......萬山難擋一水奔 千岩縫中練正身 五毒六害避
遠房 酷熱嚴寒甘如常 要非願力感動天 ○○豈願見眾生......○○台東
○○礦泉廠 ......全省宅配訂水專線:xxxxx....」等詞句,案經民眾向
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檢舉,經該基金以96年 4月16日(96)廣電
基字第 072號函移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處理;嗣衛生署以
96年 4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6001763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8月31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636601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 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二、詞
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 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 」
衛生署 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3號函釋:「食品之商標名
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標示或廣告之一部份,不
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宣稱
,否則將認屬違規。」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竟未附任何理由即逕行處分,顯有違法及濫用公權。
(二)系爭廣告文辭僅係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以優美之中國文藻方式敘述符
合國際標準之礦泉水定義與要件,而「○○」一詞則為訴願人公司
註冊在案之商標名稱。
(三)系爭廣告自92年開播以來,總計已歷5年,播出之次數更高達3,120
次,此期間歷任官員及無數消費者皆未認有何誇大不實之處。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電視頻道宣播「○○泉」食品廣告,內容涉
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96
年4月 16日<96>廣電基字第072號函、衛生署96年4月26日衛署食字
第09 60017635號函、96年7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60027115號函、原處
分機關96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竟未附任何理由即逕行處分,顯有違法及濫
用公權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96年8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
36601200號行政處分書,其處分理由欄中已敘明系爭廣告文詞廣告整
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廣告內容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並引述衛生署 96年7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60027115號函釋加以
說明,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文辭僅係訴願
人公司負責人以優美之中國文藻方式敘述符合國際標準之礦泉水定義
與要件,而「○○」一詞則為訴願人公司註冊在案之商標名稱乙節。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96年6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641000號函
請衛生署釋示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衛生
署以 96年7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60027115號函釋示,系爭廣告整體表
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至訴願人
所提「商標註冊證」資料,其商標權人係「○○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訴願人公司;且依前揭衛生署93年8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3003425
3 號函釋,食品之商標名稱不論是否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均視同食品
標示或廣告之ㄧ部分,不得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藥效能或
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宣稱,否則將認屬違規。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
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自92年開播以來,歷任官員及無數消費者皆未
認有何誇大不實之處乙節。查訴願人上開主張非屬本案審究範疇,訴
願人亦不得據此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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