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0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7029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產品,外包裝標示「含多量維他命 C」營養
    宣稱,惟營養標示並無宣稱之營養素含量,與規定不符,案經彰化縣衛生
    局查獲後以96年7月11日彰衛食字第0961002098號函檢送違規檢體及96年5
    月25日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予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並由該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96年7月30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9月20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7029100號函命訴願人將違規食品於96年11月25日前回收
    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
      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 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
      行為時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2點規定:「基於業者主動標示
      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
      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
      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 A......
      )...... 」第 3 點規定:「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
      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
      ......4 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之「○○」產品,係以經銷方式銷售,即經銷商再售
      予全省小盤商或店家,因非屬直接銷售,查訪並回收曠日廢時,偏遠
      地區回收不易,請求給予訴願人半年時間作回收改正。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
      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次按行為時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
      ,標示項目應包含上開營養宣稱之營養素含量。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
      「○○」產品,外包裝標示載有「含多量維他命 C」之營養宣稱
      ,卻未於營養標示中載明所宣稱之營養素維他命 C含量,此有系爭食
      品外包裝照片、彰化縣衛生局 96年7月11日彰衛食字第0961002098號
      函及所附 96年5月25日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
      分機關 96年7月3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簡○○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販售之「○○」產品,因非屬直接銷售,查訪回收曠
      日廢時,偏遠地區回收不易,請求給予半年時間回收改正乙節。因申
      請延長回收期限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本案訴願人並未提出書面說明回收計畫。且其縱已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延長回收期限,仍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
      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限訴願
      人於96年11月2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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