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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168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管證字第ADAxxxxx
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案經該局於「單一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中,發
現訴願人管制藥品申報資料多筆與對象機構不符,乃以96年8月2日管稽字
第096051028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實地查核,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8日
至本市中正區○○街○○號○○樓訴願人公司稽核,發現訴願人持有之第
4級管制藥品「○○錠2公絲」(○○ 2mg)簿冊結存量為14,884粒,而實
際結存量為15,128粒;「○○錠0.5公絲(○○)」【○○ 0.5mg (○○
)】簿冊結存量為649粒,而實際結存量為1,003粒;「○○錠10公絲(○
○)」【○○(○○)】簿冊結存量為0粒,而實際結存量為117粒。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
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以96年8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616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6年 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28 條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
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第 39 條規定:「未依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 3 級、第 4 級管制藥品,或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
...... 規定......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 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
處以前項之罰鍰。......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西藥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
者及販賣業者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
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
許可證字號、級別、批號、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
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收入來源或支出對象機
構、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與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及下列事
項:(一)收入原因為輸入或製造者,並應載明輸入或製造同意書編
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
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原因為輸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
輸出同意書編號、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支出原因為用於製造
藥品者,並應載明生產製劑之品名、批號及製造同意書編號。三、結
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客戶可能重複訂購,又訴願人接受訂單同時即向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之後客戶又取消訂單或只需 1 筆,而
訴願人忘記立刻向該局取消或更正。在下游藥局也可能向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錯誤申報向訴願人進貨之批數或數量
,以致產生誤差。藥局 4 級管制藥是 1 年申報 1 次即可,
而訴願人當日立即申報,故藥局在年底才可能發現錯誤,如有
誤差,雙方才找出誤差原因。
(二)製造廠生產時數量誤差在所難免,何況系爭 3 種藥品,訴願
人 3 年多來銷售數量幾百萬錠以上。管制藥品數量皆有多出
,表示可能有誤報筆數或筆誤。
三、卷查訴願人領有管證字第 ADAxxxxxxxxx 號管制藥品登記證,未依規
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
形,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8 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販賣業)、同日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
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0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
各藥品品項及批號分別登載法定應記載事項,訴願人即應核對簿冊結
存量是否與實際結存量相符。且本案並非處罰訴願人之申報行為,訴
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則本案訴願人既未將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詳實登載於簿冊,依法自應受罰。是訴願理
由,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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