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8. 府訴字第096703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6503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代餐包」食
    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是『低脂高蛋白』的體重管理營養餐
    包,也是目前唯一可完全取代每日 3餐的代餐包,可協助使用者將每日的
    熱量攝取控制在 800 大卡以內。...... 在極低熱量飲食的情況下,仍能
    攝取到足夠的蛋白質,讓身體消耗脂肪組織產生熱量,同時保護身體肌肉
    組織,避免肌肉組織的降解....... 」等文詞,案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6月29日查獲,並以 96 年 7月 3日澎衛食字第0960005471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上述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且內容未述及適用對象與注意事項,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8 月 1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503200 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 9 6 年 8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5年3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5040099
      8 號函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輸入『德國 ○○ GmbH 』製品『
      ○○....... OPTIFAST (42gm/sachet)』查驗登記為特殊營養食品
      乙案,所請照准....... 該品係屬特殊營養食品中之病人用控制體重
      食品.. .... 說明....... 二、該品於輸入前應加貼中文標示,且該
      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其他事項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之規定......。」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 減肥。塑身........(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
      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站廣告中宣稱「○○代餐包」為目前唯一可完全取代每日 3餐的
       代餐包,可協助使用者將每日的熱量攝取控制在 800大卡以內,並
       無誇大或不實之情形。「○○代餐包」為經衛生署審查,屬「病人
       用特殊營養食品」中體重控制用產品,包裝標示亦經衛生署核准內
       容為「每天以 5包○○取代日常飲食,能將總熱量的攝取控制在 8
       00大卡,並完整獲得每日所需的蛋白質、維生素與礦物質等必須營
       養素......。」「......完全取代日常飲食:必須在醫師或營養師
       的醫療監督下才能進行每日 800大卡的極低熱量減重計畫......。
       」
    (二)相關廣告中宣稱「......在極低熱量飲食的情況下,仍能攝取到足
       夠的蛋白質,讓身體消耗脂肪組織產生熱量,同時保護身體肌肉組
       織,避免肌肉組織的降解......」等文詞,並無誇大或不實之情形
       。根據 2005年於國內3大醫學中心所進行之研究顯示,參與極低熱
       量飲食試驗的受測者,於減重前後,不論體水分組成及體內除脂肪
       組織的比率皆無明顯改變,而 99%體重減少皆來自於脂肪組織的減
       少,證實在極低熱量飲食的控制下,足夠的蛋白質可讓身體減少脂
       肪組織而非肌肉組織;因此相關廣告中所呈現訊息應屬恰當。
    (三)原處分提及「......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
       效,且內容未述及適用對象與注意事項,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惟「○○代餐包」已於產品標示上清楚說明適用對
       象以及注意事項,清楚告知消費者正確訊息,且相關法規並未明文
       規定廣告中需標示適用對象與注意事項,而廣告除未提及任何「減
       肥」等誇張文句,並傳遞需完整結合醫學評估與追蹤、飲食控制、
       行為治療,以及運動,才是正確且安全健康的體重管理觀念。整個
       網站刻意呈現專業與平實感,絕無易誤導消費者之誇張內容。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廣告之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衛
      生局96年7月3日澎衛食字第0960005471號函檢附違規網頁及原處分機
      關96年8月9日(該調查紀錄表日期誤繕為95年)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代餐包」為經衛生署審查,屬「病人
      用特殊營養食品」中體重控制用產品,包裝標示亦經衛生署核准內容
      為「每天以5包○○取代日常飲食,能將總熱量的攝取控制在800大
      卡,並完整獲得每日所需的蛋白質、維生素與礦物質等必須營養素..
      ....。」「......完全取代日常飲食:必須在醫師或營養師的醫療監
      督下才能進行每日800大卡的極低熱量減重計畫......。」又根據200
      5年於國內3大醫學中心所進行之研究證實在極低熱量飲食的控制下,
      足夠的蛋白質可讓身體減少脂肪組織而非肌肉組織,因此相關廣告中
      所呈現訊息應屬恰當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
      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衛生
      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至所謂是否屬誇張或易生誤解,應由
      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觀之,尚不以認定表中所載詞句為限。故查
      本件系爭食品廣告所宣稱「......○○是『低脂高蛋白』的體重管
      理營養餐包,也是目前唯一可完全取代每日 3餐的代餐包,可協助使
      用者將每日的熱量攝取控制在 800大卡以內。......在極低熱量飲食
      的情況下,仍能攝取到足夠的蛋白質,讓身體消耗脂肪組織產生熱量
      ,同時保護身體肌肉組織,避免肌肉組織的降解......」內容,雖未
      如前揭認定表中有出現「減肥」等例示詞語,惟其內容未述及適用對
      象與注意事項,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堪使消費者認該產品對
      於一般人具有減重效果,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使人易生誤
      解之情形;是該內容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上開所稱
      效果,有相關研究佐證乙節。按系爭食品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
      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
      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
      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五、又訴願人稱「○○代餐包」已於產品標示上清楚說明適用對象以及注
      意事項,清楚告知消費者正確訊息,且相關法規並未明文規定廣告中
      需標示適用對象與注意事項,而廣告除未提及任何「減肥」等誇張文
      句,並傳遞需完整結合醫學評估與追蹤、飲食控制、行為治療,以及
      運動,才是正確且安全健康的體重管理觀念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
      縱於產品標示上清楚說明適用對象以及注意事項,惟查系爭網頁所載
      內容並未敘明,即易使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產生誤解,誤導一般消費
      大眾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而相關法規雖未明文列舉應註明之事項
      ,惟食品販售業者本即應提供完整之食品訊息,避免消費者有產生誤
      解之疑義;而揆諸系爭廣告內容,尚難認已傳達正確之食品訊息;是
      訴願人就此主張,即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 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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