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5日
    北市勞三字第09638587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96年7月投保勞保總人數為301人,為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業於 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應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3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者2人,
      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6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
      第09638587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6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
      額補助費新臺幣3萬4,560元。上開通知書於96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346
      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96年7月份短繳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案,詳如說
      明, ......說明:......三、......不足進用1人,應繳之差額補助
      費更正為新臺幣1萬7,280元整,茲撤銷本局96年10月25日北市勞三字
      第09 63858700號之 貴公司限期繳納通知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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