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5. 府訴字第096703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69190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生肖
    姓名學......○○骨刺權威、骨刺專家......脊椎骨刺,骨刺健康免開刀
    ......只要拿醫師診斷或檢驗所的 x光片帶來給○老師就可以處理。非常
    神奇的草藥敷骨刺會好......無論是 脊椎骨刺、頸椎骨刺、關節骨刺、
    腰椎骨刺、舊傷骨刺等均可敷好......意者請洽○○○老師約時間處理。
    電話:xxxxx xxxxx 地點: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
    .... 」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 96年9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60
    21368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9月20日訪談
    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6年9月28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6369190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
      明:...... 三、......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
      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
      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
      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架設網站是純以姓名學為主,不作醫療廣告。要進入網站需要開 3
       層頁面,才可以看到資料,係屬於封閉式網頁網站,此網頁面非營
       利為主,不作宣傳廣告行為。
    (二)倘任何有關醫療名詞均不能說,那要如何說而不違法。憲法第11條
       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醫療法第 9條、第84
       條及第87條的法律位階有無牴觸憲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
      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 96年9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60213680號書函
      暨所附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是純以姓名學為主,不作醫療廣告及系爭頁面非營
      利為主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同法第 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第87條第1項
      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廣
      告既係由訴願人所刊登,而所載文句其整體內容業已涉及生理機能,
      客觀上已足認定涉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
      廣告;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違者,即應論處
      ,亦與營利與否無涉。另憲法第11條規定之表現自由等,係指該等自
      由、權利應予保障,惟仍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則醫療
      法所為之相關限制規範,人民自應遵循。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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