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曾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5 日
    北市地發字第 09631275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府為實施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住宅區細部計畫,辦理士林官邸
      北側地區土地區段徵收,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福林路○○巷○○號
      建物,前經本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以合法建築物補償在案。嗣訴願
      人以該建築物露臺部分是否補償發生疑義,乃透過本市議員陳情;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0月15日北市地發字第096312753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女士陳情本市士林
      區福林路○○巷○○號建物拆遷補償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說明
      ......三、至女士所有旨揭建物露台部分是否予以補償,前經本處於
      96年10月5 日邀集本府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本府所屬各機
      關辦理本市公共工程及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均依現場查估實際認定為準
      ,且依本府目前相關法令規定,露台非屬補償項目,不予補償......
      本案業經委託查估公司於查估當時現場實際認定及依『臺北市舉辦公
      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計算
      補償,並無漏估之情形。』,並於96年10月11日副知女士在案。複查
      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他建物露臺部分,亦依規定查估,並無計算給予
      補償情況,故本案露台部分確無法給予補償。」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1月1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26日補具訴
      願書。
    三、嗣經本府以96年12月7日府地發字第0963294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府地政處96年10月15日
      北市地發字第 09631275300號函有關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女士
      陳情本市士林區福林路○○巷○○號建物拆遷補償事宜處分一案,並
      由本府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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