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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2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0 月 17
日機字第 A9600584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案外人吳○○所有 GHX-382號重型機車(87年1月19日發照),經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該車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以96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6000311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案外人吳○○於 96年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6年8月14日送達。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案
外人吳○○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條規定,以96年10月4日D08133
6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案外人吳○○,嗣
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17日機字第 A96005847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人吳○○新臺幣 2,0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案外人吳○○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
願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
上開裁處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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