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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2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12 月 13
日機字第 A9500703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
車檢舉網路檢舉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9月25日編號第9
5006 97-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10月9日前
,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揭檢驗通
知書於 95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檢
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2項
規定,遂以95年12月5日C0000254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5年12月13日機字第A9
500703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31日及11月19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95年12月13日機字第A9500703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
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
○○市○○區○○東路○○段○○巷○○弄○○號○○樓)送達,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 96年2月27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
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一 .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
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
裁處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是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6年 3月29日(星期四)。惟訴願人
遲至96年1 0月26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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