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 9 月
    2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7231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銷售之「 BLOSSOM極緻抗皺植物
      精華緊實精華液」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及地址、批號或出
      廠日期等,經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於 96 年 8 月 16日在○○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號○○樓)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
      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違規事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以 96 年 9 月 20 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637 2317 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
      ,並限違規產品於 96 年 11 月 26 日前改正;該處分書於 96年9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 6 年 1 0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公司及代表人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6年11月16日北市訴(卯)字
      第09631102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一案,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
      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茲檢送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之次日
      起20日內,補蓋訴願人及代表人之印章後寄還本會,俾憑審議......
      」經查上開書函於96年11月20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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