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吳○○
    訴 願 代 理 人:李○○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嵇○○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27 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636599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6年1月至6月間刊登於雜誌之菸品
      廣告 8則,未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6月16日衛署保字第87032689 號公
      告規定,於 96年7月15日前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復經原處分機關
      於96年 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張○○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製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8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5992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 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10月12日再次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40172
      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
      本局96年8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65992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說明:......三、貴公司96年上半年菸品雜誌廣告,未依行
      政院衛生署87年6月16日衛署保字第87032689號公告於96年7月15日前
      函送本局查核,爾後請 貴公司加強管理並依法確實核備。」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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