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邱○○
    訴 願 代 理 人:吳○○
      訴願人因著作財產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6 年 10月 16日
    北市衛企字第 09638150100 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6 年 10月 12 日
    北市醫資字第 0963387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
      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
      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
      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前以 96年9月10日賽仕字第09100701號函向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陳情略謂○○醫院長期使用未經授權之 SAS軟體,並請督導
      、協調解決;本府衛生局旋以96年9月13日北市衛企字第09637325300
      號函請○○醫院查明酌處。案經○○醫院以96年10月12日北市醫資字
      第 09633878900號函復本府衛生局並副知訴願人,謂該院並未提供未
      授權之軟體給院內同仁使用;嗣該局並以96年10月16日北市衛企字第
      09638150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指稱○○醫院
      長期使用未授權之SAS軟體乙案..... .說明......二、○○醫院表示
      ,該院並未提供未授權之軟體給院內同仁使用,貴公司所提供之文獻
      資料,其研究計畫皆為文章發表者與本國教育單位合作之專案,數據
      之統計分析作業並非於該院進行。三、本局業請該院務必使用合法軟
      體,並向同仁加強宣導尊重智慧財產權觀念。」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96年10月16日北市衛企字第 09638150100號函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96年10月12日北市醫資字第 09633878900號函,於 96年1
      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前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6年10月16日北市衛企字第09638150100號
      函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核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另○○醫院96年10月12日北市醫
      資字第 096338789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院對本府衛生局就訴願人
      陳情事項函請該院查明乙案所為之函復,屬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
      示。是上開 2函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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