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2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4 日北
    市社助字第09641081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9月1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本市○○區公
    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10月4日北市
    文社字第 09632173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計新臺幣(以下同)1,024萬1,100元超過96年度法定標
    準500萬元,乃以96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0814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
      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第 6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
      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一)不動產總值以最近 1 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之價值計算,以公告現值
      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09 月 0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婆婆所有房地產是婆婆所有,訴願人及配偶均無權處理,且坐
      落於本市大安區金華段的房子是鐵皮屋,其中一大半又屬於道路預定
      地毫無價值,以公告現值核定實在毫無道理。又訴願人配偶現生重病
      無法工作,3 個小孩均在就學,申請低收入戶實在情非得已。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長子、次子
      、三子共計 6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周○○、長子周○○、次子周○○、三子周○○
        ,均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婆婆賴○○,查有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22萬2,300
        元、土地4筆公告現值為1,001萬8,80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1,024
        萬1,100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 6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024萬1,100元,超過法
      定標準 500 萬元,此有 96 年 11 月 26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地產是婆婆所有,訴願人及配偶均無權處理,且坐落
      於本市大安區金華段的房子是鐵皮屋,其中一大半又屬於道路預定地
      毫無價值,以公告現值核定實在毫無道理等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
      ,而訴願人配偶係本件申請輔導人口,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婆婆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核屬適法。經查訴願人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
      ,業經詳述如前,且系爭土地並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各款規定不
      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者,自應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據。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