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3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連○○○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 月1日
    機字第 A9600609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9月20日10時22分,在本
    巿信義區東興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
    案外人連○○(即訴願代理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
    86年4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
    9 月20日D081903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96年 9月20日96檢00780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
    年 9月2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
    以免再次受罰;嗣復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1日機字第A960
    0609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製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
      ,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排放之 CO值為4.69%不合格,然訴願人
      於當日下午到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機車定檢站進行檢測,在未調修情形
      下檢測之 CO 值僅 3.4% 符合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
      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4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有經案外人連○○簽名收執之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9月20日96檢00780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
      錄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被攔檢CO值不合格後,當日下午再至原處分
      機關指定之機車定檢站檢測,結果係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
      其中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
      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
      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
      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
      氣既經原處分機關於攔檢時以儀器檢驗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4.6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
      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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