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3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機
    字第 A9600516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LH7-302號重型機車(91年1月24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 年後,逾期未實施 96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6 年 8 月 13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3343 號
    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9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驗通知書於 96 年 8 月 14日
    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0 條規定,以 96 年 10 月 3 日D082165
    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
    7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0 月 9 日機字第 A96005161 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00元罰鍰。上
    開裁處書於 96 年 10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11 月 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500元以上1萬5,000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 62 條(現行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000 元。」
      環保署 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過去從未收受過原處分機關寄發的機車排氣檢測通知單,仍主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
      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 臺北縣.... ..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巿。三、實施頻率:每
      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動接受檢測且排氣檢驗合格,雖檢測時間皆在非法定時間內,訴願人
      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然 96 年度尚未結束卻收到系爭裁處
      書,實令人不服。又系爭裁處書載明違規時間為 96 年 8 月 30 日
      8 時 30 分,原處分機關遲於 96 年 10 月 3 日才開立舉發通知書
      ,亦令人疑惑。系爭機車已於 11 月間完成排氣檢測,請撤銷原處分
      。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 91年1月24日
      ,訴願人應於96年1月至2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
      機車並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6年
      8月2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13日北
      市環稽巡二字第 09660003343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過去逾期檢驗,從未接獲裁處書,96年度尚未
      結束,卻收到系爭裁處書;且系爭裁處書所載違規時間為 96年8月30
      日8 時 30分,原處分機關卻遲於96年10月3日才開立舉發通知書;另
      系爭機車已於11月間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首揭空氣污染
      防製法第 40條第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
      條第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使
      用中之車輛所有人負有定期實施排氣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本件訴願
      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 91年1月24日,已使用滿 3年以上,依
      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最近2次之檢測日期分別為 95年5月1
      日及 93年6月19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於規定期間(96年1月至2
      月)內完成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應予處
      罰。惟原處分機關仍開具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務必於96年8月2
      9 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倘未依限完成檢驗,始依空氣污染防
      製法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已另予訴願人寬限期限補行
      檢驗。惟訴願人於檢驗通知書指定之檢驗期限( 96年8月29日)前仍
      未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尚難以過去逾期檢驗皆未受罰及原處分機關告發時間較遲為由
      ,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於 96年11月9日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亦難據此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
      氣污染防製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
      第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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