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3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 月8日
    環藥字第U96000023 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為執行96年市售環境用藥商品查核,於96年7月3
    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物流中心(基隆市安和二街○○號)購得以訴
    願人為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製造之環境用
    藥產品「○○電蚊香」(核准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 87 年 10 月 20 日環署衛製字第 0714 號環境用藥許可證),經送請
    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得其中有效成分「百亞列寧( Bioalleth rin
    )」含量不符環保署所公告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乃以
    96 年 10 月 25 日基環綜壹字第 0960019531號函檢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
    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11月
    5 日派員前往○○公司(址設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樓)
    查察,確認系爭產品為○○公司所製造,原處分機關遂核認○○公司有製
    造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劣質環境用藥之情事,乃以 9
    6 年 11 月 5 日編號 E002598 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依同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以 96 年 11 月 8 日環藥字第
    U96000023 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公司負責人(
    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 96 年11 月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5日編號E002
      598 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8日環藥字第U96000023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
      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一般環境用
      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
      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
      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
      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
      售業。」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
      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範圍不
      符。」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加
      工或輸入第 8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環保署 95年7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5005785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署 93 年 1 月 27 日環署毒字第 0930006410 號公告之『環境
      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名稱並修正為『環境用藥有效成
      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如附件)。本公告自公告日起 6 個月施行
      。依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
      (節錄)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一、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成分容
      許誤差範圍:......(三)環境衛生用藥蚊香(註四)及電蚊香劑:
    ┌─────────────┬────────────────┐
    │標示量有效成分      │ 容 許 誤 差(%)        │
    │(W/片 電蚊香劑)     │                │
    │(W/卷 蚊香劑)      │                │
    ├─────────────┼────────────────┤
    │>60mg          │±15%              │
    ├─────────────┼────────────────┤
    │30 mg<──≦60mg     │±20%              │
    ├─────────────┼────────────────┤
    │5 mg<──≦30mg     │±25%              │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 0107981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外人○○公司所製造之產品「○○電蚊香」係採取嚴格之生產作業
      流程序控制管,絕不可能不符合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特提出
      該批次產品之品質狀況單及電蚊香片隨機抽查記錄表以證明系爭產品
      完全依照 ISO9 001 規定作業標準,且事後經檢測留樣倉庫內之該批
      次產品,亦符合容許誤差標準,請予以複測。
    四、卷查本件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 96 年 7 月 3 日在○○股份有限公
      司八堵物流中心(基隆市安和二街○○號)購得以訴願人為負責人之
      ○○公司所製造之環境用藥產品「○○電蚊香」,經送請環保署環境
      檢驗所檢驗,測得其中有效成分「百亞列寧(Bioallethrin)」含量
      不符環保署所公告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乃以96年
      10 月 25 日基環綜壹字第 09600195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
      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5日派員前往○○公司查察,確認系爭產
      品為○○公司所製造,原處分機關遂核認○○公司有製造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 8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劣質環境用藥之情事,乃依同法第46條
      第 3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此有環保署 87 年10 月 20日
      環署衛製字第 0714 號環境用藥許可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 96 年 9
      月 28 日(96)環檢一字第 2665 號檢測報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環
      境用藥查核結果不合格名單彙整表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檢驗結果彙整
      表、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5 日環境用藥查核表及 96 年 11月16
      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所製造之產品「○○電蚊香」係採取嚴格之生
      產作業流程序控制管,絕不可能不符合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云
      云。
      按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
      康,保護環境,乃課予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確保環境用藥品質之義務
      ,若製造業者製造不符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之劣質環境用藥,
      則應處罰製造業者之負責人,此徵諸環境用藥管理法第8條第2款、第
      46條第3項及環保署95年7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50057850號公告規定自
      明。查環保署87年10月20日環署衛製字第0714號環境用藥許可證,核
      定○○公司得製造品名為「○○電蚊香」之一般環境用藥,其經許可
      之有效成分「百亞列寧(Bioallethrin)」為40.0mg,依前揭環保署
      公告之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規定,該有效成分之容許
      誤差為± 20%,惟本案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 96 年 7 月 3 日在○○
      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物流中心所購得之系爭產品,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
      檢驗,測得其有效成分「百亞列寧(Bioallethrin)」含量為50.6mg
      ,誤差值達 26.5%,已超過法定容許誤差值,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及第 46 條第 3項規定,核認○○公司
      製造劣質環境用藥,處○○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 6萬元罰鍰,洵屬有
      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8 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20550
      0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 本案係由環保署主管
      檢驗機關負責檢驗,檢測方法均以該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且檢驗室
      之品保品管過程亦依環保署....... 之規定遵照執行,本案百亞列寧
      (Bioallethrin)分析檢測即依公告標準方法(D902.03B)辦理,該
      署檢驗人員之資格、檢測之儀器、採樣化驗過程無瑕疵之虞。......
      」是系爭產品有效成分檢測值之正確性,應堪肯認。本件訴願人雖提
      出○○公司同批次產品之品質狀況單及電蚊香片隨機抽查記錄表,惟
      此尚無從直接證明環保署檢驗所之檢驗數據有誤,自難遽對訴願人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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