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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6703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
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5485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540地號持分土地(宗地
面積 371平方公尺,各持分三分之ㄧ,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北投區永興路
○○段○○巷○○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88年 4月2日起即無訴願
人等 2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以96年7月1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1
2619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
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等 2人
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54
85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該複查決定書於96年10月30日送達,訴
願人等 2人仍表不服,於96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 」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條
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
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
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
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係訴願人等 2人與長兄陳○○共同繼承遺產而得,系爭房屋
始終為母親陳○○及長兄陳○○一家人居住,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繳納稅款。母親陳○○於 88 年 4 月 2 日去世,系爭房屋仍由長兄
陳○○一家人居住,係因該房屋無法容納三兄弟整個家族居住,土地
、房屋亦無法明確作三等份分割,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等 2人戶籍
未遷入為由,追徵數年差額地價稅款,殊不合理。且本案發生於88年
間,原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若有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等 2人,此錯誤
不應由老百姓負擔。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540地號持分土地(地
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北投區永興路○○段○○巷○○號),原經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
查得系爭房屋自 88年4月2日起即無訴願人等2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親
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不符,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原處分機關
線上查詢徵銷檔、訴願人等 2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由長兄陳○○一家人居住,原處分機
關卻以訴願人等 2人戶籍未遷入為由,追徵數年差額地價稅款,且原
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若有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等 2人等節。經查所謂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
定。本件系爭房屋自 88年4月2日起即無訴願人等2人或渠等配偶、直
系親屬設立戶籍,為訴願人等 2人所不否認,是系爭持分土地即不能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
,訴願人等 2人之母親陳○○原設籍系爭土地上房屋,嗣於88年4月2
日死亡,渠等自有依上述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故訴願
人等2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複查,稅捐稽徵法第2
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該核課期
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
關北投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5年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
回複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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