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7700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出版社即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寄發之96年臺北
    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 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
    796cc)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320元,經原處
    分機關以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6年12月
    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
     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
      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
      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
      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
      ,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項
      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 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 年
      換發行車執照時 1 次徵收 2 年。」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
      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
      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
      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
      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訴願人購買汽油時,已於燃料貨物之價款中徵收,
      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違法再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 9C-3415號自用小客貨車應徵收96年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320元,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
      以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6年12月31
      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於 96年1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仍未繳
      納,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徵收系爭車輛96年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訴願人購買汽油時,已於燃料貨物之
      價款中徵收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
      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
      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像、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
      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
      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像,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
      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
      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中華民國73年
      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
      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
      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
      。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其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
      ,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
      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
      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
      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1項
      )。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
      計算之(第 2項)。』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像、第3條所定之
      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
      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準此,
      上揭公路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
      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
      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
      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
      授權於86年9月26日修正發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
      條及第 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
    五、末按貨物稅為間接稅之一種,其稅雖由生產者或進口商繳納,但彼等
      並不實際負擔,而將之加於售價中轉嫁於消費者。廠商為謀求利潤,
      需先確定其應負擔之稅額,計算其成本,預估消費者之負擔能力,以
      決定適當之售價。另一方面稅捐稽徵機關亦須俟課稅標的已具備完整
      之形能,有其一定之品質與標準化之規格,始能依貨物稅條例規定於
      貨物出廠時從價比例課徵貨物稅。至汽車燃料使用費則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徵收之費用;是上開稅賦之性質及徵收目的迥然不
      同,並不生重複課稅之問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00556 號判決)。是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27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 2 條、第 11 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應繳納 9 6 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 4,320 元,並通知限期繳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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