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6702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
    字第0964188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9月2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以 96年10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223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計新臺幣(以
    下同)26萬9,006元,超過96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8844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直系血親。 ......」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本作業
      規定第 2 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
      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計算......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
      3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
      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
      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2
      )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
      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
      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前妻年齡已過謀生能力,無法找到工作,帳上之金錢(指銀行存款)
      是要支付她日後之生活費用,訴願人無權動用。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前配偶、長女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高○○,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前配偶郭○○,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1萬6,907元,以臺灣
        銀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為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0萬7,01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存款投資金額為80萬7,017元,平均每人
      存款投資金額為 26 萬 9,006 元,超過 96 年度法定標準 15 萬元
      ,此有 96 年 11 月 27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配偶無謀生能力,銀行存款是要支付前配偶日後生活
      費用,訴願人無權動用乙節。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之存款投資
      金額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總收
      入應算計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前配偶郭○○雖與訴願人離
      婚,惟仍係訴願人低收入戶家戶成員訴願人未成年長女高○○(77年
      4 月○○日生)之直系血親;又雖訴願人為其長女高○○之監護人,
      然因 3人戶籍均設本市文山區同一戶籍,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前
      配偶自屬本件低收入戶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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