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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7700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紀○○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198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萬華區,向本市○○區
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10月25日北市
萬社字第 09631706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1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萬6,312元,超過96年
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2萬5,624元之規定標準,及全戶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 1,361萬2,44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乃以96年10月2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19826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0月3
1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2887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佈後 5 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
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 項業務,應於會
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
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定有必要
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下列土
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 5 條之 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
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者。二、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
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萬
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 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
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
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定:「依本
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 1. 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 6 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
權限。...... 」
95年9月15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家庭總
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 萬 5,624 元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 萬元;動產(存
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
增加 1 人得增加 25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花蓮之房屋早就損壞,因此土地閒置,已不值錢;訴願人外
孫女張○○雖購置 1 屋,但不久即出售。訴願人育有 3 子,其中 2
子被他人收養,另 1 子迄今還沒有房屋。希望能為有利之認定。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次女、三女、四女、四子、長外孫、次外孫、三外孫、四
外孫、五孫、長外孫女、次外孫女、三孫女、曾外孫及家屬(經查95
年度申報訴願人為納稅被扶養人,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予列計。)共計 15 人,依 95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0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亦查無所得,故每月收入以 0元計。
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6,500 元;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
350 萬 3,952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351 萬 452 元。
(二)次女蔡○○(34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
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查無薪資所得,原
處分機關審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款第 4 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每月 1 萬 7,2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
得4 筆計 3萬 6,65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335元。有房
屋1 筆,評定價格為12萬700 元;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 102
萬9 ,975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15萬 675元。
(三)三女蔡○○(39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33 萬9,150元、利息
4 筆計 4 萬 53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1,641元。有土地 1
筆,公告現值計 108 萬 4,017 元。
(四)四女蔡○○( 42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5 筆計 14 萬 3,687元、
薪資所得 1筆計36萬元、利息 2筆計 4,607元、租賃所得 1筆計
1萬 8,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3,858元。有房屋 2筆,評
定價格為42萬 5,900元;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381 萬 8,004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424萬3,904 元。
(五)四子蔡○○(46 年 2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
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
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39 萬 7,889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6,998 元。無不動產。
(六)長外孫張○○(61 年 9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47 萬9,265元、利息所
得 2 筆計 1 萬 3,464 元、其他所得 1筆 1 萬 2, 044 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 4 萬 2,064 元。有土地 2 筆,公告現值計 18萬
1,542 元。
(七)次外孫鄭○○(68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
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無不動產。
(八)三外孫鄭○○(71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3 萬 1,680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 2,640 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
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 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無不動產。
(九)四外孫李○○(73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9,415 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 2,640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3,841 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無不動產。
(十)五孫蔡○○( 74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23 萬 2,913元、營利
所得 1 筆 3 萬 0,607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1,960 元。無
不動產。
(十一)長外孫女張○○(63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74萬 9,500元、營
利所得 5 筆計 16 萬 1 ,349 元、利息所得 2筆計 9,950 元
、其他所得 1 筆 3 萬 297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7 萬 9,258
元。無不動產。
(十二)次外孫女李○○(70 年 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8 萬9,01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7,418 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3 目規
定,以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
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無不動產。
(十三)三孫女蔡○○(73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3 萬2,650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 2,721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款第 3 目規定,以
最近 1 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3,841 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 2 萬 6,234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 2 萬 6,027 元。無不動產。
(十四)曾外孫張○○(95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亦查無所得。無不動產。
(十五)家屬楊○○(43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7 萬8,000元
、營利所得 1 筆計 144 萬 8,085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12萬
7,174 元。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38 萬 6,800元;有土
地 3 筆,公告現值計 305 萬 5,050 元,不動產共計344萬1,
85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4萬4,679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3 萬 6,312 元,超過 9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2 萬5,624
元之標準;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361 萬 2,440 元,超過650萬
元之標準,此有 96 年 12 月 7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審查財稅資料明細、95年稅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位於花蓮之房屋已損壞,土地閒置,並無價值乙節
。經查訴願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業經詳述如前,並有96年12月
7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依首揭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又訴願人
主張其外孫女張○○雖購置 1屋,但不久即出售乙節。經查依95年度
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記載,訴願人之孫女張○○並無不動產,故原處
分機關並未列計該筆房屋。訴願主張,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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