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9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642756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6年10月31日向本市○○
    區公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6年
    11月1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63320211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動產為新臺幣(以下同)1,675萬7,160元,超
    過96年度補助標準375萬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為1,210萬1,41
    3元,亦超過96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乃以96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
     642756800號函復否准所請,嗣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1月19日北市士
    社字第 09633202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規定(業於96年6月5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惟依同法第 107 條規定第 71 條自公佈日後 5
      年施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
      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
      理第 1 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
      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
      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
      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
      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 項生活補助及政
      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
      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 條規定:「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
      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7 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 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 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
      核發新臺幣 3 千元。」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
      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有關動產之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存款:以最近 1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惟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用
      於清償私人貸款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貸款契約及清
      償相關證明文件,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二
      )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惟申請人主張
      財稅資料與目前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處分機
      關認定,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1. 申請人主張
      原投資公司已倒閉、歇業、解散或實際未營運等情事,應依公司法規
      定檢附該公司清算相關證明文件。 2. 申請人主張原投資已減資、轉
      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
      另轉讓者須補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並書面說明。(三)有價證券:
      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
      價證券已交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
      件供處分機關認定,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四
      )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財產所得、中獎所得列入動產計算,
      惟中獎所得係彩券商代客兌領並提出證明者,不予計算。」
      臺北市政府 91 年 5 月 3 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
      補助事項之權限。...... 」
      95年9月15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 萬 5,624 元;不動產(土地及
      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 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
      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得增加 25 萬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
      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 94年8月30日因腦中風接受開心手術後無工作能力,不堪負
      荷房貸,故將房屋出售清償,且存款利率係 18 %之優惠利率,存款
      本金僅有 17 萬 5,000元,另登記在妹妹及妹夫所開設之○○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因該公司已連續虧損多年,96 年 8 月 23 日已將掛名
      之股份回歸妹妹孩子名下;另配偶羅○○之存款多用於支付房貸、生
      活復健及僱用外勞,而訴願人與長兄唐○○各有家庭,在戶籍謄本戶
      別欄並無註明共同生活戶,亦未供長兄唐○○申報扶養,希望原處分
      機關核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兄、長子、長女、次女、長孫、外
      孫共計 8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之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3萬1,612元,投資2筆計150萬元。
        其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
        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50萬8,9
        2 6元,故動產合計為300萬8,926元。
     (二)訴願人配偶羅○○,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1萬4,477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 2 .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69萬1,026元;另有土地3筆
        ,公告現值計75萬6,308元及房屋3筆,評定價格計168萬1,722元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243萬8,030元。
     (三)訴願人長兄唐○○,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8萬1,856元,投資5筆計
        915萬元,其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 90萬7,208元,存款投資合計為1,305萬7,208元;又查有土地4
        筆,公告現值計888萬9,583元,房屋2筆,評定價格計77萬3,800
        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966萬3,383元。
     (四)訴願人長子唐○○、長女唐○○、次女唐○○、長孫唐○○、外
        孫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全戶存款投資為1,675萬7,160元,超過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375
       萬元(200 萬元+ 25 萬元× 7 = 375萬元)之標準,全家人口土
      地及房屋價值為 1,210 萬 1,413 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此有
       96 年 12 月 12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堪負荷房貸,故將房屋出售清償,已將掛名之股份回
      歸妹妹孩子名下,配偶羅○○之存款多用於支付房貸、生活復健及僱
      用外勞,而訴願人與長兄唐○○各有家庭云云。經查依首揭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複查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用於清償私人貸款者,應檢附經法院
      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貸款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未能提供足資證
      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及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目前投資金額
      不符時,應檢附經該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另轉讓者
      須補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並書面說明文件供處分機關認定,未提供
      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土地及建物買
      賣契約書、塗銷證明及股權出讓買賣證明,惟並未檢附還款明細及買
      賣所得流向等證明以供查核,故訴願人之投資仍應依財稅資料計算。
      又訴願人雖提出其與配偶之存摺內頁等影本證明存款本金之實際金額
      及用於支付外勞薪資等,然縱予以全數扣除上述款項,訴願人全戶動
      產仍超過本市 9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之標準。再者,訴
      願人與其長兄唐穗生同址設籍,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裡幹事訪視該址時,訴願人確與其兄嫂同住,
      依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3 條及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自應將其長兄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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