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訴 願 代 理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8
    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600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段○○巷○○弄○○號○○樓之「○○彩券行」經營公益彩券經
    銷業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
    助辦法)核定前開營業場所為其創業營業地址後,以96年 1月23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6307535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原處分機關
    復以 96 年 3 月 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208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撥96
     年 1 月 23 日至同年 6 月 3 0 日之房租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2 萬
    9,626 元及設備補助款 4 萬 4,249 元,共計 7 萬 3,875 元。嗣訴願人
    於 96 年 7 月 7 日(郵戳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撥96年下半
    年房租補助款,並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已於 96 年 5月初將營業場所遷移至
    本市信義區林口街○○號,且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在案。案經原處分機
    關調查發現訴願人於 96 年 3 月 29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彩券行」之
    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號○○樓」,並自96 年4月18日
    起即搬遷至該址營業,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核准,即
    擅自變更創業計畫,已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6條
    規定,以96年8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600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
    4月18日起撤銷其補助資格,並追繳96年4月18日至 6月30日已核撥之房租
    補助款 1萬3,626元。上開函於96年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9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 4條第1款
      第1目及第3目規定:「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基準如下:一、營業場所
      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經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所載
      之租金數額,每人每月最高補助金額逐年遞減,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
      。其租金補助比例及金額如下: 1.第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
      分之七十。......(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
      助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二親等內)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1月、4
      月、7月及10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含創業計畫)。...
      ...」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
      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
      影本及租金繳交證明。」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勞工局核准之
      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
      業計畫(含人員、事業名稱、營業處所、租金及營業項目等異動)者
      ,應先以書面報經勞工局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
      、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6條規定:「核准補助之處分得載明
      下列附款文字:『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
      款:......三、違反第12條規定,......』之內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6年3月接獲原營業場所房東通知將終止租約,在百般
        無奈下被迫搬遷,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規定不瞭解,故未事
        先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確實是無心之過。
     (二)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並未直接載明罰則,係立法者不忍見身心障
        礙者因無心之過而受罰;又行政機關之處分應有所依據,前開辦
        法第16條係規定「核准補助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受補
        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原核准
        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款:......三
        、違反第12條規定,......』之內容。」查原處分機關系爭核准
        補助函並未載明違反該辦法第12條之罰則,是原處分書上引用該
        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為依據,顯然係適用法律錯誤,請撤銷
        原處分。
    三、按「受補助人應依勞工局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
      為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事業名稱、營業處
      所、租金及營業項目等異動)者,應先以書面報經勞工局核准;其營
      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為創業
      補助辦法第 12條所明定。且依同辦法第 4條及第9條規定意旨,與營
      業場所位址有關之租金金額、所有權人及坐落地點等,皆屬主管機關
      審核創業計畫是否核准及補助金額之重要項目。是受補助人如有正當
      理由須變更營業場所位址時,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 12 條規定,自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相違。卷查本案訴
      願人於 96 年 3 月 29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彩券行」之營業所在
      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號○○樓」,並於 96 年 4 月 18日
      起即搬遷至該址營業,惟其迄 96 年 7 月 7 日(郵戳日期)始向原
      處分機關陳報,是訴願人有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變更創業計
      畫之事實,足資認定。此有訴願人承租前後營業處所(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東路○○段○○巷○○弄○○號○○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人 96 年 7 月 7 日(郵戳日期)申
      請書、 96 年 7 月 16 日聲明書、本府 96 年 3 月 29 日北市商一
      字第 09 511491-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
      自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創業補助辦法第 16條規定:「核准補助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
      文字:『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
      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款:....
      ..三、違反第12條規定,......』之內容。」,是原處分機關應於核
      准補助之處分書載明上開附款,始得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經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創業補助之96年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075
      3500號函所載略以:「主旨:臺端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辦法』申請創業補助乙案,經審核資格合於規定,......說明
      :......四、本項核准補助附款如下:......(二)申請人有第15條
      規定情形,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原處分機關上開核
      准創業補助函之說明四雖記載申請人若有核準時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
      規定(創業補助辦法嗣於 96年3月21日全文修正)之情事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然查行政程序法第 93條第1項固明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惟若法律對於行政處
      分之效力已有明文規定,即係法律直接對人民權利所為之限制,若行
      政機關於處分中重複表述法律所定之限制,並非行政機關本於法律行
      使裁量權所附加,其用意在於加深受處分人遵守原有之法定義務的注
      意,並未添加任何新的義務或限制,非屬行政處分之附款。經查原處
      分機關核准訴願人創業補助資格時之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
      已明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
      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迥異動後補助款:
      ......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是當時之創業補助辦法已直接規定
      受補助人違反同辦法第1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迥異動後補助款之法
      律效果。準此,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0753500
      號函說明四所記載之申請人若有核準時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規定之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等敘述內容,係以上開核准
      補助處分作成時之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之法律效果
      作為系爭核准補助處分之附加內容,並未另行增加處分相對人新的義
      務或限制,依前開說明,其本質核非該處分之附款。則原處分機關所
      為核准補助處分函之說明四內容既非行政處分之附款,且在現行之創
      業補助辦法並未如同修正前該辦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直接明定違反第
      12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繳補助款之法律效果之
      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依現行創業補助辦法第 16條規定撤銷上
      開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繳已核撥之房租補助款1萬3,626元?不無斟
      酌之餘地,容有再予詳研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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