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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2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9日第13504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9月7日,在本市文山區仙
巖路○○巷口旁及○○巷○○號對面路燈桿上,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廣告
物,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仙巖美寓仙巖公園旁邊間格局方正售1030萬
xxxxx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
確係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
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 96 年 9 月 19 日第 13504 號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停止「xxxxx」電話自 96 年 9月 21日起
至 97 年 3 月20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2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10月25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6年9月1
9日)雖已逾 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
項。」第 3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
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
之機關。」第 4 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
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年近90歲之退休公務員,未開設公司行號,且已有數年沒到
過臺北,何來張貼載有系爭電話號碼之違規廣告物?訴願人沒有也未
使用過xxxxx之電話,對本件裁處書實難甘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
,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
聯絡房屋買賣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
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
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
以96年9月19日第13504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停止系爭
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
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 1紙、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9632095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 96 年 10 月 17 日傳真予原處分機關之系爭電話租用人基本資料
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
五、雖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並非其所有,亦未曾使用過,並未違規張貼廣
告物云云,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632095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1.本案係於96年9月7日下午
發現文山區仙巖路遭張貼連絡電話xxxxx 之違規張貼售屋廣告,經拍
照存證後,假區隊......電話撥電至廣告物之相關訊息,接話人為自
稱姓楊之小姐。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
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96年9月7日16
時43分;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楊小
姐。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接話者為楊小姐,地點仙巖路○○巷內
○○樓房子,總價1030萬......」又原處分機關以96年 9月19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631817000號函詢電信業者系爭電話之用戶基本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手機號碼:x
xxxx;...... 客戶姓名:周○○;證號:O10046xxxx;啟用日:200
7/07/27;...... 用途:住家;帳單地址:新竹市東區竹蓮路○○巷
○○號;門號類型:行動會員卡。....... 」是本件依卷附事證顯示
,系爭電話確係訴願人所有,並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交易用途上,且該
電話使用人有張貼廣告之行為,致該違規廣告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
容景觀,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電信事
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訴願人雖訴稱並無違規張貼廣
告之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
因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確係作為廣告宣傳之用,
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張貼廣告物之行為人並無必然之關聯。訴
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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