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6703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6日廢字
    第 J9603305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10月
    29日18時25分,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29日北市環同罰
    字第X051715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1月6日廢字第
    J9603305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1433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143
      300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1
      月6日廢字第J9603305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
      16676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
      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 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將家戶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當日訴願人外出購物
      ,行進間一面吃水果,之後將吃剩之果皮,用報紙包好丟入行人專用
      清潔箱,丟棄之物確實只是 1 小張報紙及兩顆果皮,絕無其他物品
      。訴願人出門購物,不算行人嗎?有規定不能將行走期間產生之垃圾
      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嗎?訴願人年事已高,無收入又不識字,請撤銷
      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
      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1433號及第36
      706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並非家戶垃圾,係其外出購物,於行進間吃
      水果後,將所剩之果皮,用報紙包好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之物
      確實只是 1小張報紙及兩顆果皮,絕無其他物品云云。經查資源垃圾
      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
      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36706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1.本隊
      執行取締垃圾包,於晚間18:25站崗南京西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
      箱前,發現林女士將家戶資源垃圾塞進(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袋
      內有報紙、便當盒及糖果袋等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未於
      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送交清運,而逕任
      意投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
      所訴系爭垃圾僅 1小張報紙及兩顆果皮乙節,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
      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收入又不識字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
      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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